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
发布日期:2019-12-20浏览次数:字号:[ ]
事项类型行政许可
法律依据1.【法律】《会计法》(1985年1月通过,2017年11月修改)第三十六条:“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,设置会计机构,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;不具备设置条件的,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。”
      2.【部委规章】《代理记账管理办法》(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,2019年3月财政部令98号予以修订)第二条第二款:“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,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。”第三条第一款:“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,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(以下简称审批机关)批准,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。具体审批机关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。”
      3.【省委省政府文件】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》(2013年7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)下放目录第5项:代理记账机构资格认定下放至设区市财政部门。
    4.【市委市政府文件】《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、下放、调整和承接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》(2014年5月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)市直部门(单位)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2项:“代理记账机构资格认定下放至县级财政主管部门。”《关于印发烟台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》(烟政办发〔2018〕30号)“第二条   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实施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各县市区政府(管委)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实施及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。第三条   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是指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,由省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。市政府设立行政审批服务局,作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主管部门。”
行使层级县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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